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4)涵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郑 星代理审判员  李启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