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毛晓东、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东,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晓东(绰号“眼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菏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5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9月28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晓东、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检察员赵立壮、代理检察员李天峰,被告人毛晓东��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毛晓东、梁某在山东省曹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东侧窃取曹县普连集镇苗口行政村村民苗某甲价值2000余元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1辆。2、2014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毛晓东在曹县中医院被服站门口窃取曹县青岗集镇聂楼行政村村民钟某甲价值3700余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3、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毛晓东在山东省东明县城区“明大”购物广场停车场盗窃东明县城关镇郝寨村村民崔某甲价值2000余元的“千鹤”牌电动三轮车1辆。4、2014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毛晓东在曹县“银座”商城西大门北侧停车场盗窃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吕庄村村民吕某甲价值4000余元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5、2014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毛晓东、梁某在山东省郓城县“大福源”超市西侧���车场窃取郓城县郓州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徐某甲价值3000余元的“捷王”牌电动三轮车1辆。6、2014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毛晓东在东明县“光洋”百货停车场窃取东明县渔沃街道办事处四柳树村村民刘某甲价值2000元的“恒振”牌电动三轮车1辆。当日下午,被告人毛晓东、梁某又在此处盗窃东明县城关镇穆句庄村村民侯某甲价值2400元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7、2014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在山东省鄄城县百货大楼停车场窃取鄄城县引马乡高该村村民张某甲价值1600余元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1辆。综上,被告人毛晓东参与盗窃6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1.9万余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4次,涉案物品价值共计9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晓东、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甲、钟某甲、李某甲、崔某甲、吕某甲、徐某甲、刘某甲、侯某甲、张某甲陈述,证人苗某乙、吕某乙证言,购车收款收据、被盗现场照片、用户档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0)菏牡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菏开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晓东、梁某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晓东、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晓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危害社会,均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毛晓东、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毛晓东、梁某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毛晓东、梁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晓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被告人毛晓东、梁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审 判 员 李竑朴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