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原告蔡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无任何感情基础,性格完全不合,双方于今年5月8日分居至今,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原、被告的婚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蔡某甲的身份。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原则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方以结婚为目的向被告索要的彩礼和财物共计92500元,并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7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对原告蔡某甲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根椐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9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4日,原告蔡某甲以双方婚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界限。而本案中,原告蔡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梅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刘菊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