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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与王艳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王艳平,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城满。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平。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铁军。委托代理人王珍珍,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平、原审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双滦民初字第0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上诉人王艳平委托代理人徐攀慧,原审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王艳平于2009年9月27日到承钢提钒炼钢厂1780车间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433元。二被告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力兴中心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合同未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康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节假日,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康达公司单位员工甄淑娟签收。被告康达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力兴中心发出退还派遣人员通知,内容为:连续旷工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退还派遣单位。但未通知原告本人。被告力兴中心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王��平于2014年3月26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达公司、力兴中心给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兴中心给付经济补偿金6448.50元,康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裁决为一裁终局裁决。康达公司、力兴中心不服该裁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该裁决。王艳平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经济补偿金6448.50元。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虽然从形式上看,2012年、2013年,原告与被告力兴中心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间也存在书面的劳务派遣协议关系,但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其为劳动派遣工,也未给付原告相关的劳动合��书,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康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企业不应当签订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原告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康达公司、力兴中心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平经济补偿金6448.50元(4.5月×14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负担。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承德市���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力兴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实际上已经作出不再上班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只能依据劳务派遣合同将被上诉人退回派遣单位。被上诉人与力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一体式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是本人签字,却否认对合同内容知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双方劳动合同内容不知情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没有向力兴公司通知,���于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力兴公司又同意继续录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日以后没有去康达公司上班,也没有到力兴公司报到,因此力兴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辞退被上诉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力兴公司也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艳平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多年,一直受康达公司管理,由康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认为康达公司就是她们的雇佣单位,所以解除合同手续发放到康达公司。本案派遣单位并未将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者才没有将解除合同通知发给力兴。假如是派遣关系,康达裁人时,没有如实告诉劳动者,也没有通知劳动者将其退还力兴,力兴也没有告��劳动者,双方互相串通欺骗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如实告知义务。康达公司与力兴服务中心是要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本案被上诉人在康达公司工作多年,该公司既没给劳动者上社会保险,也不支付加班费,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答辩称:2014年3月20日,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工劳动关系决定。通知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给了被上诉人。答辩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王艳平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二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审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艳平等劳动者虽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未告知劳动者其与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未给王艳平等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王艳平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均由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存在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节假日工资等违法行为,劳动者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本案劳动者不知自己是劳务派遣工,导致劳动者认为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审法院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判决由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承德市力兴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新新康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雪芳审判员  薛林儒审判员  郑建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