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销售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善启,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善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某受雇于彭某(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南路126号海珠中心市场首层自编1086档“四锋贸易行”负责销售工作,在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及检验的“喇叭牌正露丸”、“黄道益活络油”等药品。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现场查获药品1586件,经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中929件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假药的照片,涉案销售档口和货架的照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929件假药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