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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4年8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4)字第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血中乙醇浓度为210.5mg∕100ml)后,驾驶蒙KB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军苑小区西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军苑小区西门时,自行摔倒,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血中乙醇浓度为210.5mg∕100ml)后,驾驶蒙KB3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军苑小区西门门前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军苑小区西门时,自行摔倒,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上述事实,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以致事故发生,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天慧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