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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李某甲,宁晋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利华,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教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华,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9月4日长子李仲康出生,2006年10月6日次子李子康出生。原告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无法正常沟通。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正式分居至今。长子李仲康已满18岁,正在读高中。原告对次子照顾较多且是男孩,次子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子康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信息表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而不是经人介绍相识,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9月4日婚生长子李仲康,已满18周岁,现正在读高中;2007年1月29日婚生次子李子康,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为了家庭和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尚能互相忍让和谅解。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再次闹矛盾后正式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且婚生长子李仲康已满18周岁,婚生次子李子康已近8岁,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李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巴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江伟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