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朱含虎与安徽省绩溪县四方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含虎,安徽省绩溪县四方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908号原告:朱含虎,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朱路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海鸿,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四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霞间路5号。法定代表人:季勤委托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含虎为与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四方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各种不同规格踩脚裤,2013年12月底前交付10万条,后续加单15天下单,第一批货款于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另后续加单于收货后一个月结款,后双方按合同完成货单,被告又给予了加单。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万元,被告在扣除30万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二、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三、2014年5月5日方谋庆出具的一份结算单。被告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交易额为334万余元,但原告提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只能降价销售,并致被告在2014年淘宝购物活动中申报活动被拒之门外,目前被告尚有30万元货物未处理,故原告要求支付540000元无事实依据;二、方谋庆既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也非原告业务员,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三、本案诉讼后,方谋庆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10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二、交易清单、短信记录、客户反馈意见;三、检测报告及样品;四、客户退货报销单;五、2014年11月13日付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不同规格踩脚裤,2013年12月底前交货10万条,后续加单提前15天下单,2013年10月底前付清,另后续加单于收货后一个月结款,合同订立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4年5月5日,原告与方谋庆结算,由方谋庆出具一份结算单,写明:到2014年5月5日止共欠朱含虎货款伍拾肆万,方谋庆。2014年11月13日方谋庆支付货款10万元。另查明,安徽省绩溪县四方针织有限公司系由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斯塔尼斯拉夫.巴乌索夫出资成立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占股份51%,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方谋庆出资的独资企业,方谋庆系安徽省绩溪县四方针织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3与被告证据1、5,对上述证据双方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4,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证据2、4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被告证据2、4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检测,样品是否原告产品无法认定,该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检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方谋庆并未有直接买卖业务发生,方谋庆也非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业务员,但其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而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占被告公司51%股份,系被告公司实际控股人,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方谋庆出具的结算单应系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辩称方谋庆出具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凭证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成立。方谋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支付货款10万,应予扣除。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徽省绩溪县四方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