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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左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财诉被告包文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包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韩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原告韩某诉被告包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韩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某(2010年5月16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3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婚生女韩某某由被告包某某抚养,但离婚后婚生女韩某某一直由原告韩某抚养至今,被告包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韩某某的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包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包某某承担。被告包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包某某于2007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某(2010年5月16日出生)。原告韩某与被告包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6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作出(2011)左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某与包某某离婚,婚生女韩某某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韩某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韩某某一直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包某某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韩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敖林格勒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后,婚生女韩某某一直由原告韩某自行抚养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时婚生女判予被告包某某抚养的事实。被告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包某某对婚生女韩某某的抚养义务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第2款: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原告韩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后,婚生女韩某某一直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包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原告韩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及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1月5日起婚生女韩某某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包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350元,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25日之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25日之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从2015年1月5日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