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119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吴渊源,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渊源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顾X、蒋X。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争吵不断,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儿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下同)1,0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被告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脾气不好等情况,双方也没有原则性问题,夫妻之间虽有琐事争执,但未到离婚的程度。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中旬左右开始同居,同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2日生育女儿顾X、蒋X。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原告遂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两个女儿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有二个孩子作为感情纽带,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