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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鲁龙宾、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龙宾,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金初字第218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涛,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宁书鑫,男,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鲁龙宾,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朝奇,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会现,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轻,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王红梅,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苏国强,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占有,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鲁龙宾、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七被告分别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宁书鑫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鲁龙宾、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鲁龙宾、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龙宾由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按月结息。200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鲁龙宾发放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期限12个月,至2009年5月1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仍欠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还。后来,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成立的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故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鲁龙宾、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被告鲁龙宾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以保证人名义与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0元,利率按借款借据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利率加收50%。2008年5月15日,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向被告鲁龙宾发放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合计607.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另查明,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屯信用社为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河南银监局批准,依法改制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汝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并于2013年10月24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七被告鲁龙宾、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鲁龙宾依据《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龙宾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0000元、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李朝奇、李会现、赵轻、王红梅、苏国强、李占友按照合同约定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自借款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要求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二年保证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鲁龙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5日起按照月1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支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7.2元),并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的50%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龙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人民陪审员  鲁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