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仲良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良,王浩明,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176号原告胡仲良,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王浩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信子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德芳,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胡仲良、原告王浩明(以下简称二原告,分别表述时各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矫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郭德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5年9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汽车买卖合同,购得伊兰特营运车辆一部,二原告支付购车款14万元。2013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将车牌号京X**出租车交回,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二原告交回车辆,被告给原告一个满意的经济补偿。但二原告交回车辆后,被告对此事不再理睬。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购车款10.7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出租汽车买卖合同,现有车辆购车发票以及登记车辆所有权人均为被告。2010年1月1日被告与胡仲良签订过承包营运合同书,明确被告将车辆交胡仲良营运,被告收取承包定额,且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到期胡仲良应交回车辆,被告从未与二原告约定过出租车归二原告所有,也没有约定过相应购车款的事宜,此外被告与王浩明针对车辆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自2014年3月1日开始针对新配发的车辆,被告才与王浩明签订合同书,故原承包营运合同与王浩明无��。故二原告请求缺乏相应依据。经审理查明:胡仲良系被告聘用司机,京X**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被告运营车辆,双方签订有《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被告向胡仲良提供北京伊兰特出租车一台,车牌号:京X**,营运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承包定额2888元。双方还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到期,乙方(胡仲良)交回车辆,由甲方(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乙方无法继续胜任其工作岗位的,甲方将按月折旧,收回车辆,其他事项按国家政策执行,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解除或终止合同时,甲方将不承担除车辆折旧以外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京X**出租车已于2013年10月12日界报废期限,二原告已将车辆交还,被告支付胡仲良补偿款7500元。二原告称该出租车系2005年9月由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0.7万元(所称实际购车款数额14万),二原告出示录音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贵生认可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朝阳管理处调取了《关于停办光正出租公司相关许可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光正出租公司违反行业规定私自加价、变相卖车,给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经约谈责令整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为此,经局领导批准,现停办光正公司车务手续和驾驶员上岗业务”。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称未收到相关通知。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同意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买卖出租车行为无效,但表示对于补偿问题另行解决,本案只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包营运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停办光正出租公司相关许可事项的通知》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因变相买卖出租汽车引发的��产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本院向有关机关调取的文件中显示光正公司存在变相卖车,且已经责令整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变相买卖出租车关系予以确认。因变相卖车协议违反了国家关于出租车运营的行政许可制度,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故双方之间存在的变相买卖出租车关系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出租车已投入运营,且《承包营运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二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被告,由被告根据车辆的残值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补偿,且经本院释明,二原告提出残值补偿问题要求另行解决,故本案不再处理。在《承包营运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所涉车辆已届报废期限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仲良、原告王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胡仲良、原告王浩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矫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