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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8000*10年)人民币18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婚生女儿陈某乙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尊重,共同持家,为家庭完整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