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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汪瑞花因与洪莹、赵晓征、潘保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瑞花,洪莹,赵晓征,潘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汪瑞花,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洪莹,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赵晓征,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潘保妹,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申请人汪瑞花因与被申请人洪莹、赵晓征、潘保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潘保妹名下所有的位于闽侯县的房屋进行冻结或查封。并提供担保人洪峰所有的位于闽侯县的房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汪瑞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潘保妹名下位于闽侯县的房产所占有的份额。二、冻结担保人洪峰所有的位于闽侯县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林循沙审判员 郑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