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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再次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4日凌���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新LF90**号车行驶至哈密市北郊路治安岗亭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哈密地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XX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00毫克,属醉酒驾车。2、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新LF90**号车行驶至哈密市阿牙桥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哈密地区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XX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81毫克,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晓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