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0月17日生。被告焦某某,男,1984年10月10日生。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焦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2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带第三者来被告家居住。致使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我于2012年4月份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且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对2、3项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本案不再主张。被告焦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焦某某的父亲焦某甲、母亲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焦某某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焦某某卫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现被告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份离开被告家中,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另行主张,本案不再要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秀芳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小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