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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4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骆继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骆继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4488号原告刘秀珍,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骆继红,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刘秀珍与被告骆继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胜、陈涛,被告骆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珍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各自承租南定福村西养殖小区土地。两家东西相邻,中间留有5米宽的道路供通行。后,被告先是占路建房,继而在道路靠近我承租地一侧栽树,又堆放杂物,并在道路上砌墙、安装大门,已将公共通道变为其自家院落。被告之行为导致我无法出入,承租的养殖用地只能荒废,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多年来,我一直通过村镇两级解决,但被告拒不腾退占用的道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所种植的树木,堆放的杂物及建筑的门及墙清除,不得妨害我经由此通行,且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600元。被告骆继红辩称:南定福村西的养殖小区共有四排,十几户。2000年我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开始建设。被告在同一年签订租赁合同,直到三四年后其才开始建设。租赁合同上写明每排留有5米过道,所有养殖户都按照农村习俗走东门而不走西门。原告留有东门和南门,并且可以通行。另外,过���由经此通行的养殖户自行出资合建,原告所述其西侧的过道,在修建时其并未出资。现在原告将其承租的土地分为南北两部分,南侧转给其兄,北侧归自己使用。原告原来的养殖小区的南门和东门均在其兄那部分,导致现在原告无门通行。但是原告可以在东侧开门通行,我与原告养殖小区之间有一米多的高坎,原告地势较高,并不适宜原告向西通行。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0日原、被告分别与南定福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自南定福村委会各租赁养殖小区土地5亩。合同均约定承包期限为2000年10月10日至2030年10月10日。原、被告所租赁土地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被告所租赁土地东侧有一条南定福村委会所留宽5米的过道。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所租赁土地上建养殖小区,并在过道东侧种杨树,又将其养殖小区南门建于过道上。之后,原告在其承包养殖小区建西门,要求出西门经原、被告之间的过道向南通行,与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经现场勘查,被告养殖小区大门建于其东侧过道上,大门东侧建有石棉瓦围墙,过道中建有影壁墙,过道东侧种植一排杨树,被告在过道东侧堆放砖瓦、石子、木料等杂物。原告所承租养殖小区分为南北两部分,彼此无道路贯通,原告所建西门在北侧部分。经询,被告称其养殖小区东侧过道由其和南侧养殖户共同平整,原告并未出资亦未参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2014年4月20日南定福村委会出具证明,写明”关于刘秀珍在2000年10月10日在村西养殖小区给她5亩地,每排留5米宽道,走西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南定福村委会证明、养殖小��租赁合同,证人李×、周×、宋×证言及本院与南定福村委会干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到他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其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过道并不在被告租赁土地范围内,即使原告并未参与过道的平整,被告亦无权独占使用。现原告要求出西门经该过道向南通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养殖小区所建南门及其过道东侧、原告养殖小区西门以南所种杨树和所堆放砖瓦、石子、木料等杂物,已影响到原告通行,被告理应清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可经南门和东门通行,即使如此,亦不影响原告主张要求出���门经过道通行的权利;对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出资平整过道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若要主张相应权利,应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其东侧过道在规划时村委会已明确被告无权通行,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告刘秀珍养殖小区之间过道东侧、原告刘秀珍养殖小区西门的北侧门垛以南,所栽植的杨树伐除,所堆放的砖瓦、石子、木料等杂物清除,并将过道南侧所建的南门、影壁墙拆除;二、驳回原告刘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骆继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伟人民陪审员  陈朝虎人民陪审员  陈友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