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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前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文广诉田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光,田生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前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马文光(又名马文广)。委托代理人石飞。被告田生虎。原告马文光诉被告田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辉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光及委托代理人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生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99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990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以上借款本金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田生虎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田生虎向原告马文光借款29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马文光与被告田生虎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予以证实,被告田生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马文光要求被告田生虎返还借款本金2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文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但被告田生虎至今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文光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逾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47.50元,减半收取273.75元,由被告田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