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二人相互邀约,利用被告人刘某某为安宁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倒转瓦斯泥而被告人黄某某确认倒转瓦斯泥签字开单的职务便利条件,多次将某某公司220.9吨瓦斯泥窃取。其中145.58吨瓦斯泥已被二人销赃挥霍,75.32吨瓦斯泥已经追缴发还被害单位。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瓦斯泥共计价值203700元。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侵占的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145.58吨的瓦斯泥是自己从某某公司合法购买,而不是侵占某某公司的,对指控侵占的75.32吨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145.58吨瓦斯泥是与刘某某共同侵占的,但另外75.32吨自己没有参与侵占。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4日17时许,安宁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到安宁市高山部队营房抓获了涉嫌盗窃的刘某某。根据刘某某的交代,民警于2014年4月24日19时许到安宁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抓获了黄某某。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先是供认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从某某公司盗窃出瓦斯灰后堆放在其住处的院子以及建化砖厂的一块空地上,后将上述瓦斯灰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员,所得的赃款其与黄某某平分,卖给王某某的瓦斯灰中有一部分是其向某某钢铁公司合法购买所得。之后,其对前述内容予以否认。(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受被告人刘某某邀约共同侵占本单位瓦斯泥,刘某某负责销赃,但具体侵占的确切吨数不清楚。4、证人证言(1)武某某(系刘某某前妻)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黄某某所拉运的瓦斯灰共卖过两次,获赃款88000元,分给了黄某某三次,共47000元。同时,武某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钢铁公司的瓦斯灰购买合作事项自2013年4、5月份就没有再进行,而其居住的高山部队营房的院子以及辉腾公司的场地均未堆放过其从某某购买的瓦斯灰,上述场地是用来堆放刘某某和黄某某盗窃的瓦斯灰,并且其出售给王某某的瓦斯灰刘某某曾亲口告诉过武某某系其与黄某某一起合作拉运的。(2)庄某某(安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总财务)证言,证实某某公司的瓦斯灰被盗的相关情况,报案称被盗瓦斯灰共计621吨。(3)王某某(向刘某某购买瓦斯灰的人员)证言,证实其前后共2次向刘某某收购瓦斯灰,收购金额共计8万元,后又转卖给李某某的情况。(4)李某某(向王某某收购瓦斯灰的人员)证言,证实自己曾向王某某购买过瓦斯灰的情况。(5)鲁某某、江某某(安宁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开装载机的人员)证言,证实二人负责在料场帮助货车司机用装载机倒转料,而在这个过程中倒转料的多少他们无法核实,而是由负责开单的人员黄某某掌握。同时,江某某证实曾发现刘某某所倒转料数量上有问题。(6)蔡某某(系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运输科科长)证言,证实某某钢铁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确实有合作协议,刘某某曾向某某公司购买过瓦斯灰,但是对于其购买的用途等并不知情。但是因某某公司并没有对出售的瓦斯灰进行过品质、含锌量等的检测,所以无法确定其与某某公司瓦斯灰的区别。(7)钟某(系辉腾经贸有限公司老板)证言,证实在2014年2月前,刘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放东西在我的选矿场地内,之后刘某某就拉了布袋灰倒在了选矿场地上;后过了半个月的一天下午,有人来拉走了这些布袋灰,是我喊场地的装载机给装的车,并当场过了磅,开的单子拿给了刘某某的媳妇。过了一天左右,也以同样的方式将剩余的拉走了,当时只收了过磅费。过了几天,刘某某喊我用装载机到他住处的院子里帮他把堆放在院子里的布袋灰装到车上,装好后货车到我场地内过磅,当时也开了过磅单给了刘某某的媳妇。5、鉴定意见,证实所涉案的瓦斯泥折算成金属吨及价格的情况。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黄某某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书证(1)被盗清单,证实云南省安宁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瓦斯泥621吨,按照每吨1000计算,总金额621000元。(2)退回锌矿瓦斯泥过磅单,证实被追缴的瓦斯泥经称量共计75.32吨。(3)由王某某提供的关于购买瓦斯灰的运输单以及过磅单证实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3月29日向刘某某购买过两次瓦斯灰,共计145.58吨。(4)由李某某提供的购买瓦斯灰的相关单据凭证,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3月30日向王某某购买过两次瓦斯灰,共计145.58吨。(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庄某某到某某公司堆放瓦斯灰的场地,发现堆放在场地上的瓦斯灰与实际数量有出入,但是其认为瓦斯灰被盗。于是暗中观察,4月13日这一天,其一个人开车到公司雇佣倒转运矿料的驾驶员刘某某住处查看,发现刘某某的住处院坝内有一大堆瓦斯灰,发现这个情况后,其当时就确认这堆矿是某某公司的矿,于是便叫着公司的员工黄某某等人一起到刘某某住处高山部队营房的院坝,请来了三辆货车,将堆放在此处的瓦斯灰装车拉回到公司的堆料场,并且进行了过磅,这个过程刘某某和黄某某均在场,经过磅,上述瓦斯灰共计75.32吨。(6)布袋灰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钢铁公司签订了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的布袋灰购销合同。(7)情况说明,证实安宁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黄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职权的具体说明。经本院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公司职工即被告人黄某某勾结,利用被告人黄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某某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各有分工,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侵占的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发还,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中的145.58吨的瓦斯泥是自己合法购买而不是侵占某某公司的意见及被告人黄某某辩解其中的75.32吨自己没有参与侵占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应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 璐审 判 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