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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谢晋、吉雨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谢晋,吉雨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谢晋。被告吉雨英。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晋、吉雨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谢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各种包装物。截止2014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37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8937元并承担违约金27392.69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谢晋辩称,2013年12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约定一个月给付原告2000元,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因为是家里有事,资金跟不上。对欠款无异议,请求原告同意从2015年1月开始按月还款2000元。被告吉雨英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向原告定作各种包装物。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谢晋、吉雨英确认尚欠原告款项9243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7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价款2000元、1500元,尚欠原告价款88937元。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请求将主张的违约金变更为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还款期限较长而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37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和被告谢晋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7日起以88937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晋、吉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飞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88937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6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