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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桂军诉陆洪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军,陆洪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刘桂军,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洪斌,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侯秉永,临沂罗庄罗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桂军与被告陆洪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冠坤,被告陆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军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罗庄区湖北路与京沪高速公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南的房屋一套及房屋内设施,用于经营饭店。房租为每年22000元,设施租金为每年10000元,共计3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饭店开业,名称为“泰山饭店”。而被告于2014年3月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经营的饭店收回自己经营,并将饭店名称改为“悦来酒店”。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设施租金17000元;三、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洪斌辩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酒店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在经营期间,由于原告操作不慎,造成火灾。2014年2月,原告将酒店关闭,停止营业近一个月,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加强酒店的设施保护,原告不理睬,基于酒店及设施安全的考虑,被告迫不得已将酒店收回。在租赁期间,被告的灯具、水表、房屋、水泵、天花板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且被告替原告垫付租赁期间的水费380元及电费660元,并且有相应的单据作为凭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2170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租赁协议,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刘桂军(承租人)与被告陆洪斌(出租人)签订《酒店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罗庄区湖北路与京沪高速公路交汇处向东100米路南的房屋一套及房屋内设施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房租为每年22000元,设施租金为每年10000元,共计32000元。酒店租赁的押金为每年5000元,合同期满时检查酒店设施齐全退还承租方。并备注:“欠押金5000元整,房租2000元整,酒水2474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租金30000元,被告将该酒店交付原告经营。原告在经营期间,因操作不当给被告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酒店收回,并为原告垫付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380元、电费660元。因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金,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酒店租赁协议》,足以认定原告刘桂军与被告陆洪斌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但合同未到期被告将酒店收回,原告实际租赁时间为4个月,租金为10667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金19333元,扣除原告所欠的酒水钱2474元及租赁期间的水费380元、电费660元,剩余15819元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设施租金17000元,属实部分158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间给被告房屋及设施造成一定的损害,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损失程度及损失数额,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桂军房屋及设施租金人民币15819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刘桂军负担29元,由被告陆洪斌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