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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经商。曾因赌博,于2010年10月1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于2014年3月2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16日;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耀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项某为赚取车费,应田某、向某、田某某、肖某(均另案处理)的要求将该四人送至泰顺县罗阳镇下洪道观后村附近。后被告人项某在路边等候,田某等人则进入观后村内实施盗窃,从被害人陶某乙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苹果四代手机一部、劲霸西服一套,并用钥匙开锁方式盗走放置于宝马轿车内的人民币40000元、硬壳中华香烟五条,又从被害人陶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项某见田某等人携物返回,但仍在明知田某等人所携物品可能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开车将该四人带回永嘉县上塘功能区,从中赚取车费。经估价,田某等人盗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五条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二)盗窃:1、2014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明知田某、向某、向清刚预谋行窃,仍驾车将该三人送至永嘉县碧莲镇。后田某等人先后溜门进入位于永嘉县碧莲镇新宅村新建路4号、碧莲镇小巨村巨北路18号、碧莲镇小巨村巨南路47号的被害人章某、汤某理、汤某全家中,分别窃得人民币3300余元、1400余元、12300余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项某开车将田某等人带回上塘功能区,从中赚取车费。2、2014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项某明知田某、向某预谋行窃,仍驾车将该二人送至永嘉县碧莲镇邵园村。后田某等人先后溜门进入被害人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家中,分别窃得人民币40余元、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人民币63000元。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项某开车将田某等人带回上塘功能区,从中获取车费。经估价,被盗苹果四代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715元,该手机现已返回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项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财物计人民币47050元及劲霸西服一套;实施盗窃涉案财物计人民币80755元。另查明,被告人项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乙、陶某甲、章某、汤某理、汤某全、邵某丁、邵某戊、邵某己的陈述,证人邵某甲泼、邵某乙、邵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向某、田某某、肖某、田某的供述,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泰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项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人口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又多次为他人的盗窃行为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先并后减”的方式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项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决定对其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从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项某对参与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共同承担退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项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