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49岁。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郡、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银刚100型两轮摩托车,在友谊县石门街与东直路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高XX驾驶的欧美达牌两轮自行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友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经鉴定:李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41mg/100ml。被告人李X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X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李X驾驶无号牌银刚100型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高XX驾驶的欧美达牌两轮自行车相刮撞,未给被害人高XX造成伤残,被告人李X自愿赔偿被害人高XX人民币6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谅解意见书、证人尹XX、宋XX的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李X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