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人杜xx,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1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线切割工人。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职位职能/技能工资+工龄工资+奖金+加班费。五、员工的工作年限:3年。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发送的短信及通知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其发现工资被扣,经电话询问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得知已被解除劳动关系,遂于2014年12月17日离职,并提交关于撤销部件项目二部的通知、通话记录、电话录音、短信、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旷工,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并提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撤销部件项目二部的通知、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系159xxxx****发送,与双方确认的关于撤销部件项目二部的通知上列明的人力资源部员工葛x的手机号码一致,被告虽否认是葛x发送,未提交反证证明,故本院对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对象,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因被告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葛x于2014年11月21日、24日,以手机号159xxxx****发送短信给原告等员工,要求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26日18时之前到新岗位报到,并办理调动手续,否则视为主动离职。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等人发出通知一份,认为原告已旷工10天仍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如原告坚持不到新岗位上班,将视原告主动离职。2014年12月24日,原告等人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等。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葛莉及被告发布的通知虽有强调原告逾期不到新岗位报到,视为自动辞职,但该短信及通知旨在督促原告尽快到新岗位上班,并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31日的工资表明其认为双方在该期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在庭审时亦确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1月,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7日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原告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离职。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0元。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调整工作岗位,调岗后工作内容不一致,工资待遇降低,被告系违法解除,并提交劳动合同、人事异动表、快递单、对公司调动工作岗位情况的反映、致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函、给工会的函、会议签到表、报到视频光盘、打卡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无故缺勤,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合法,并提交了会议视频光盘、关于召开职工(员工)代表大会的通知、第一次职工(员工)代表大会通告、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关于发布《公司奖惩规定》的通知及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致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函、给工会的函、报到视频光盘、打卡视频光盘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致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函、给工会的函均是单方出具,双方均确认被告未收到上述两函,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打卡视频光盘显示了打卡时间和原告等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报到视频光盘不能确认交谈人员的身份,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召开职工(员工)代表大会的通知、第一次职工(员工)代表大会通告、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关于发布《公司奖惩规定》的通知及文件有参会员工的签名,彼此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会议视频显示了被告召集原告开会的情况,原告未提交反证否认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原、被告均认可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原告的能力、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岗位、职务或工资。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发布了一份关于撤销部件项目二部的通知,以项目二部负责的客户终止与被告工装业务,现无业务可做为由,撤销项目二部,并调整了10名原项目二部员工的工作岗位,其中原告调整至综合制造厂工装科,并要求调整人员于2014年11月10日18时之前前往人力资源部门报到,办理调岗手续,更换工作卡,逾期报到视为旷工。2014年11月7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参加关于撤销部件项目二部的会议。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发放的人事异动表中写明不同意部门调动。人事异动表显示原告调岗前后的职位均是线切割。2014年11月24日,原告等8名员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对公司调动工作岗位情况的反映,表达了对岗位调动的意见,认为未征求调动人员的意见、没有考虑到公司的实际需要及个人业务专长、工资收入将降低等,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差额、尊重表达调动工作不同意见的权利、对工资待遇作出合理安排,达到同工同酬等。在此期间,被告人力资源部员工葛莉发送短信给原告等员工,要求原告等人于2014年11月26日18时之前报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开会,并让各部门的主管逐一表示欢迎原告等员工到新岗位上班,并在会上向原告等人发出通知一份,要求原告等人尽快到新岗位报到上班。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公司奖惩规定》等多部规章制度。《公司奖惩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开除处分的情形,其中第(四)项情形为“连续旷工2日以上,或1个月内累计旷工3日以上,或1年累计旷工7日以上者”。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可以基于企业的生产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调岗前后工资待遇保持不变,且调岗不得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有相关约定。本案中,被告因原告所在的部门项目二部被撤销而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基于企业生产需要的单方岗位调整。人事异动表显示原告调整前后的工作岗位均是线切割,且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调整后的工作职位与调整前一致,故原告主张调岗后工作内容不一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向被告邮寄对公司调动工作岗位情况的反映称岗位调整后收入将降低,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岗位调整后收入将实际降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调岗后收入降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发出调岗通知后,原告经被告多次催告,仍未到新岗位上班,属于旷工,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公司奖惩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工资: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主张其上班至2014年12月17日,在原岗位项目二部为客户做售后维修返修工作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12月16日的工资,其在此期间未能打卡系被告不更换工卡所致。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到岗上班,不更换工卡,自2014年11月10日起一直旷工。双方确认员工调整岗位需更换工卡进行打卡。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发布通知撤销项目二部,且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到新岗位报到,但原告在人事异动表中明确表明不同意岗位调动,且未在2014年11月11日之后到新岗位工作,故,无论原告是否更换工卡,都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了不会按照被告的要求到新岗位工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14年11月11日之后仍到原项目二部工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原告到项目二部旧址出勤,但在被告已经撤销项目二部的情况下,原告未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应视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被告可不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九、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24日。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360元;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被扣工资3923.2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4560元。十一、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已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3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被扣的3923.2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工资3354.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被扣工资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11月30日。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格兰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解除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俊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