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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程德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程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鉴湖路79号。诉讼代表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329国道以北越东路以西东侧1号。法定代表人李先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交通事故情况基本事实。2013年9月18日10时40分许,邵坚强驾驶车牌号为浙d×××××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驶往滨海工业区方向,途经柯桥区安华北路与兴安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程德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潘建碧)发生碰撞,造成程德华、潘建碧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程德华与邵坚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建碧无事故责任。二、关于程德华损失的事实。程德华系农业家庭户,其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居住已逾5年,并由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程德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产生住院医疗费44250.66元(含伙食费1218.40元),加之门诊支出2275.90元,合计医疗费用46526.56元。2014年4月1日,程德华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法医××鉴定,2014年5月7日,上述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德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轻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德华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日,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程德华为此支付鉴定费4050元。2014年9月3日,该院根据人保公司申请,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德华的精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5日,上述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人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73元。程德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308.16元,根据程德华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根据程德华住院时间为4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10975.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27926.55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本次评残日(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5月7日计231天,程德华主张229天,不超过合理范围,该院予以照准),按121.95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166544.40元,根据鉴定结论,程德华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院结合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7、交通费500元,该院结合程德华的住院、门诊等实际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损失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9、鉴定费4050元,根据程德华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以上9项合计262964.61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另,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给程德华3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邵坚强驾驶浙d×××××轻型普通货车,与程德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程德华及乘坐人潘建碧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德华与邵坚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建碧无事故责任。现双方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程德华要求其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又认可邵坚强履行职务行为,故人保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现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60%。对于程德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该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程德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该院依法予以照准。人保公司辩称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另辩称,对程德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程德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白洋村居住,并由浙江鼎元建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保险。该事实足以证实其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名伤者,因程德华与另一伤者潘建碧之间就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程德华的损失优先由交强险赔付。经该院核算,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2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程德华的损失,不足部分142964.61元,由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责赔偿60%计85778.77元。因浙d×××××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而上述85778.77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负责理赔。鉴于程德华的损失均可由人保公司理赔,故其在本案中再向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另,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实际赔偿程德华39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对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人保公司向程德华理赔的同时,另支付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39000元。综上,该院对程德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05778.77元,扣除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付的赔偿款39000元,实际尚可获赔偿166778.77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德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66778.77元,同时支付被告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39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德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程德华负担610元,由被告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鉴定费2473元,由原告程德华负担1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1237元。其中原告程德华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垫付,由原告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1236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程德华并未提供合法的收入证明如工资单、完税证明,其提供的社保记录为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才开始缴纳。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承担医保外费用5193.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医疗费用,经上诉人核定,程德华所花的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为5193.45元,该部分费用无需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德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绍兴新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德华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于城镇,已经提交了2009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止的暂住证四本,暂住证均载明其居住于城镇,且工作单位为砌砖厂,而相应的社保也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开始缴纳,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其残疾赔偿金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主张依据相应保险条款仅承担国家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医药费用的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诸如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告知书等)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上诉人人保公司之陈述,该条款内容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未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说明,据此,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保险责任限额内医保外费用5193.45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