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在卫辉市唐庄镇百威大道南头,被告人冯某某路过夜曲KTV,进入该KTV趁无人之机将服务员张某某放在吧台上装有2500元营业款的钱包盗走。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钱包的价值为2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及钱包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盗钱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天。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