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永兴社区5组。法定代表人钱兵。委托代理人吉文学,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久良。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兴港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唐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其国,系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与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佳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吉文学,被告康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万诚、郭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佳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如皋市天意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被告将未完零星工程承包给天意公司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图样及现场测定的工程量,原告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道路及地坪、地面,按定额下浮5%,参照当地第11期指导价(结算方法按2008年国家规定的条例),工程先垫支后付款,2008年11月底已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50%,2009年1月10日前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5%,其他款项双方协商在2009年6月底前付清,并规定违约方给付对方5%的违约金。天意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恒佳公司,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完工,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635.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4635.49元、承担违约金2078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所发包给原告零星工程的建筑施工任务,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书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3、康鑫公司对恒佳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实施了签证,两本,合计197页。以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建筑要求,实际完成了具体项目及工程量,并由被告方指定的人员进行了验收、签字、确认了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事实。证据4、江苏中房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意见书一份,以证明:1、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经审核确立了签证及临时用房及室外道路、场地造价为757391.87元;2、就原告所实施的办公楼、食堂、和西传达室屋面楼顶防水工程未计入审计范围,该工程款待施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5、海安中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零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证明1、经审计部门确立的无争议的工程造价757391.87元;2、经鉴定确认审计部门遗漏部分造价25617.38元;3、经鉴定报告13条确认3、4车间做油部分,面积为1066平方米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从中就否定了审计部门审计的单价7.81元/平方米不合理的计价,对此,应该补足差价34314.54元;4、经鉴定确认门仓大理石应补差价7858.2元;5、经鉴定确认办公楼餐厅西传达室的防水造价按中房公司审计确认按合同结算。以上是确认的部分。鉴定中争议的部分,第一、1、关于办公楼、餐厅、西传达室整个防水,按照原告方实际完成办公楼的防水完成了704平方米米,单价为200元/平方米米,应付工程款140840元;2、餐厅楼顶的防水,完成工程量541.44平方米米,单价为200元/平方米米,应付工程款108288元;3、传达室楼顶防水完成工程量11.32平方米米,单价为200元/平方米米,应付工程款2264元。以上三项工程合计应该给付工程款251392元。第二、关于零工,经审计确认原告方实际完成零工72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按照合同约定60元一个标准,而否定了审核部门按48元计算的标准。应补差额为8640元。证据6、做油部分,分两部分算的,3号车间是400余个平方米,4号车间是640余个平方米。中房审计报告后面不下浮的部分的14、18页中有的,是441和579。证据7、被告打的条,架子工500元。垫付款2000元,有徐远兵等人签字。清单是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证据8、鉴定费发票9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2008年11月10日协议上约定的工程款为63万,应该按照实际结算的,经过审计以后的工程造价数额为准;对证据3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对真实性不认可,有虚假的,事实证明他报的工程造价为260余万元,实际审核下来只有70余万元,应以中房存档的结算报告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核定的工程价款我们也是认可的,实际这部分钱早已支付给了原告;对证据5、6海安中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零星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1、关于差额部分25617元,因为项目也比较多,虽然也有一些差异,我们确认。2、3和4车间的做油,实际只做了一个车间,应该是315平方米,按照40元每平方米,但是之前已经给付了7.81元每平方米,故只能乘以32.19元每平方米。3、对大理石也认可。4、对于提到所谓的争议部分,我们不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现场签证只以中房送审存档的为准,此后原告重新找人家签的。这些与本案无关。而且海安报告75条,资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这些签字的人不在我们单位了。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康鑫公司辩称,原告帮被告进行了零星工程的施工,工程结束后,经江苏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结果为757391.87元。按照事前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已经过付了1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后又委托海安中信会计事务所进行工程造价审核,其审核结果与中房建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结论相差无几,仅仅相差几万元。按照有关规定,由于原告在向中房报送工程造价审核决算书的时候虚报工程造价达190多万,造成的审计鉴定费用7万余元,应当由虚报方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计算下来,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原告过付了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同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天意公司与被告康鑫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未完零星工程承包给天意公司施工,被告提供图样及现场测定的工程量,原告完成工程量按实结算,道路及地坪、地面,按定额下浮5%,参照当地第11期指导价(结算方法按2008年国家规定的条例),工程先垫支后付款,2008年11月底已完成工程量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50%,2009年1月10日前再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5%,其他款项双方协商在2009年6月底前付清,并规定违约方给付对方5%的违约金。2010年6月21日,如皋市天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通市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28日,受康鑫公司委托,江苏中房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零星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认定审核价为757391.87元,同时载明办公楼、食堂屋面SBS防水层未计入,待施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进行结算。另查,原告承建了被告的污水处理水池工程,造价580000元,该款双方已结清,含该款在内被告已付款项1268419元。因原告认为江苏中房建设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对工程项目的审核有遗漏和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该零星工程遗漏部分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部分遗漏项目鉴定差价造价为25617.38元,工程差额清单中3、4号车间做油按40元/平方米计算为42640元,原审计造价为8325.46元,差额为34314.54元,大理石按400元/平方米计算,面积为56.13平方米,原审计按260元/平方米计价,差额为7858.2元,对办公楼、食堂屋面防水,因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无具体的做法且无有效的单价签证资料,无法鉴定防水工程的造价,对防水工程的造价未鉴定。审理中,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本院认为,中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了零星工程的施工,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无争议的审核价757391.87元及污水处理水池58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遗漏的25617.38元、做油34314.54元、大理石7858.2元,合计1405181.99元,减去已付款1268419元,未付款为136762.99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并就该未付款项按5%承担违约金6838.15元。对办公楼、食堂屋面防水,因鉴定机构对其造价未鉴定,双方对此争议较大,故本案中本院难以理涉,原告可在相关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6762.99元;一、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838.15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原告江苏恒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被告南通康鑫药业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原告预缴7850元,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