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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又兴诉被告龙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又兴,龙祥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唐又兴,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被告龙祥平,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未到庭)。原告唐又兴诉被告龙祥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唐又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10日起���告龙祥平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26845元,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45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又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玉米款26845元事实。因被告龙祥平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龙祥平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唐又兴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元月10日起被告龙祥平多次向原告购买玉米,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268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祥平仅偿还到2014年元月利息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玉米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出卖玉米给被告,没约定付款时间,货款应在交付时支付。被告下欠原告玉米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元月利息10000元。原被告约定若不按时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祥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又兴货款26845元,并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21元,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龙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