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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志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宗喜,该公司蔡村支行行长。被告:汪志龙。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汪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06年3月30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核准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统一法人后的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又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5年1月31日,泾县蔡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泾县蔡村信用社)与汪志龙签订1份《信用借款合同》,同日,泾县蔡村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汪志龙发放1.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7.92‰,用途为五金经营,到期日是2006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后汪志龙于2005年12月30日向泾县蔡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还款,展期到期日为2007年1月20日。但展期到期后,汪志龙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汪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泾县法院起诉,同年12月28日,泾县法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泾县农商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汪志龙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汪志龙承担。汪志龙未作答辩。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分支机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所属分支机构一次性改建或更名为泾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包括泾县蔡村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由泾县信用联社承继情况;2、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情况;3、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汪志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汪志龙的身份情况;4、汪志龙出具的《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县蔡村信用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蔡村信用社依据汪志龙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向其足额发放贷款1.5万元,但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利息未还情况;5、汪志龙出具的《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汪志龙于2005年12月30日向泾县蔡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至2007年1月20日还款,泾县蔡村信用社表示同意情况;6、泾县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3)泾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曾向泾县法院起诉汪志龙催收贷款情况;7、泾县蔡村镇宋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汪志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情况。汪志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证据,汪志龙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泾县蔡村信用社依据汪志龙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利率为7.92‰,用途为承包招待所,到期日是2006年1月20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泾县蔡村信用社按约足额向汪志龙发放了1.5万元贷款。2005年12月30日,汪志龙向泾县蔡村信用社申请展期至2007年1月20日还款,泾县蔡村信用社表示同意。但展期到期后,汪志龙仅归还截至2005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本金1.5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泾县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泾县农商银行曾就与汪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泾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汪志龙现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泾县农商银行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0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06)56号文件,同意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合并设立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包括泾县蔡村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由泾县信用联社承继;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又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泾县蔡村信用社与汪志龙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泾县蔡村信用社在按约足额向汪志龙发放贷款1.5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汪志龙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其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信用联社承继泾县蔡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后,泾县农商银行又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对汪志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20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92‰计算,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3元,由被告汪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