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州民一初字第0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连某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071号原告:连某某,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阜阳商厦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连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江志豪(原、被告系再婚,被告有一女儿)。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苑雅居3#楼605室的房屋一套。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两人长期分居已达4年之久。在4年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任何法定抚养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18岁止;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苑雅居3#楼605室的房屋一套为共同所有,诉讼期间,原告表示共同财产自行协商,不要求分割。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前妻于2004年离婚的时候,女儿是由被告抚养,后来女儿大了跟被告生活不太方便,再加上去年女儿去外国上学,就变更由前妻抚养了。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如果孩子抚养权不判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江志豪。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庭审中,被告称自己月收入3000元,并认可自2012年11月27日起两人分居,江志豪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沙河路286号东苑雅居3#楼605室住房一套(首付68000元,按揭贷款238000元未还清,现房屋价值510000元),容声牌冰箱一台,32寸长虹牌彩电一台,美的牌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牌挂壁式空调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组。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产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志豪在两人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月收入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因原、被告不要求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江志豪随原告连某某生活,被告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江志豪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