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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韩寿海与吴付香、张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寿海,吴付香,张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韩寿海,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付香,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辉,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寿海与被告吴付香、张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寿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吴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告张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龙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寿海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玉辉驾驶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炉集小学路口时,与原告韩寿海驾驶的轿车相撞,又与被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397元。被告吴付香辩称:被告吴付香骑的是电动自行车,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玉辉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原被告三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玉辉驾驶摩托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炉集小学路口时,与原告韩寿海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又与被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吴付香、张玉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寿海、张玉辉、吴付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原告车辆拖至聊城市正大实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施救费24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韩寿海将车辆提出到聊城金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提车时原告缴纳看管费1160元。2014年7月9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1379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违章,原告被东昌府交警大队罚款2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看管费发票、罚款收据、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辉驾驶二轮摩托车原告韩寿海驾驶轿车相撞,又与被告吴付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韩寿海及被告张玉辉、吴付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辉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韩寿海与被告张玉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张玉辉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吴付香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寿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240元、看管费1160元、维修费13797元,共计15197元。原告因违章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辉赔偿原告韩寿海财产损失15197元的50%,即759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韩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原告韩寿海负担94元,被告张玉辉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武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