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民二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与欧海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欧海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7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5号。代表人陈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海华,男,汉族。被告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大道53号北湖安居小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甘耀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海沧,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诉被告欧海华、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州支行负担。审判员 邵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