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金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金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11号原告深圳市海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就娣,女。被告深圳市龙岗金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原告原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其与被告深圳市龙岗金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金华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金华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影响原审判决事实的认定为由,裁定撤销(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0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粤财公司以已将涉案债权以拍卖方式转让给深圳市海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源公司)为由,与该公司一并申请将原告变更为海鑫源公司。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原告变更为海鑫源公司。此后,海鑫源公司与金华公司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就娣、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财公司原审时诉称,2004年12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与金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广发行向金华公司发放贷款5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息6.696%;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每月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广发行与金华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金华公司位于布吉镇坂田河背宿舍楼5#第5、6、7、8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证字第XX**号)作抵押担保,当金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广发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广发行依约向金华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金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0月31日,广发行与粤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粤财公司,自2005年12月31日起,粤财公司取代广发行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债权自2005年6月30日次日起产生的收益;同时约定自2005年12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也同时由广发行转移至粤财公司。2007年1月,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向金华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后,2008年12月,2010年10月,粤财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上又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但金华公司至今未向粤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金华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35万元及暂计至2006年6月22日的利息182775.82元(2006年6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2、粤财公司对抵押物——位于布吉镇坂田河背宿舍楼5#第5、6、7、8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海鑫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表示承继粤财公司的起诉及诉请。金华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属实,金华公司确实向广发行借款,金华曾经还款5万元,对起诉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金华公司放弃对时效的抗辩。3、金华公司曾在申请再审时称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是现在找不到还款记录凭据。本院查明,原告陈述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540万元借款的具体发放日为2005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06年1月13日。《借款合同》第二条“利率”中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广发行转让给原告的涉案债权,计算至2006年6月22日止,本金为535万元,利息为182775.82元。该182775.82元包括贷款逾期前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再查明,粤财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将涉案债权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给海鑫源公司。2014年8月29日粤财公司与海鑫源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了涉案债权的转让暨催收公告。9月1日,粤财公司与海鑫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第2.2条约定,标的债权本金金额为535万元,利息及罚息金额按照涉案的借款合同计算。金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国有企业。以上事实有粤财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2104009)、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债权催收公告》、利息清单;海鑫源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报纸公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发行与金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广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广发行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抵押权人有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粤财公司依《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广发行的上述债权,而后海鑫源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涉案债权,并与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海鑫源公司取得对金华公司上述债权的全部权益。另,金华公司虽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其曾偿还部分利息,但在本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金华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金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鑫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35万元,利息182775.82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06年6月2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深圳市海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位于布吉镇坂田河背宿舍楼5#第5、6、7、8层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证字第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婉(代)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