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萨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田彦利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利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萨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彦利,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绿色家园小区。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彦利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彦利及其辩护人李红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彦利于2010年12月9日被大庆市商务局任命为大庆市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所长。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其任职期间,畜禽屠宰管理所负责对全市屠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需要对屠宰企业在屠宰过程中发现的病害猪及猪的不可食用部分无害化处理过程(焚烧化制)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登记。被告人田彦利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大食品有限公司,未执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两家企业进行病害猪及猪的不可食用部分无害化处理时,未派人到无害化处理现场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和登记,导致大庆市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无法掌握企业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猪及猪的不可食用部分的真实数据。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在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财政补贴时,被告人田彦利在审核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2年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财政补贴时,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合计人民币1035980元(其中已拨付国家财政补贴合计人民币788800元),大庆市龙大食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2012年申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财政补贴时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合计人民币153660元(其中已拨付国家财政补贴合计人民币1460元),上述二家公司共骗取国家财政补贴合计人民币1189640元,实际获得国家财政补贴合计人民币790260元。案发后,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人民币788800元被扣押。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田彦利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彦利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共大庆市商务局(2010)4号文件,大庆市商务局畜禽屠宰管理所执法人员信息表;黑龙江省财政厅(2011)76号、682号、(2012)533号文件;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2011、2012生猪收购数据汇总表,黄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营业外收入三栏式明细帐;大庆市龙大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统计表,大庆市龙大食品有限公司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大庆市财政局、大庆市商务局(2013)6号文件,大庆市财政局出具的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大食品有限公司2011、2012年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拨付情况说明,2011、2012年大庆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报表,2011年、2012年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统计表,拨款明细,预算拨款凭证,拨款单据;暂停支付函、大庆市财政局经贸科回复函,中国工商银行大庆龙飞分理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证人杜某某、杨某某、邱某某、娄某某、黄某某、张某一、张某二、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彦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彦利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大庆金锣肉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龙大食品有限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两家公司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如实供述,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被挽回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彦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大部分已被扣押,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彦利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彦利有悔罪表现,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已挽回,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彦利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于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