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管辖权异议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在原审诉称:被告王某甲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且婚后久治不愈,其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在结婚后虽未迁移户籍关系,但其经常居住生活在当涂县湖阳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王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双保村前保265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王某甲的户籍虽在南京市高淳区,但××××年××月结婚嫁到当涂县湖阳镇,在此居住生活一年以上,马鞍山市当涂县为其经常居住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