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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辛某、薛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薛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8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宪立,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2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2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8月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薛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张宪立、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魏明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辛某为了给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冲抵成本费,安排被告人薛某联系他人购买了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二张,金额共计人民币691500元。后薛某将二张发票交给辛某,辛某将发票用于公司冲抵成本费。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辛某、薛某主动到案。经鉴定,该二张发票系假发票。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户籍信息;2、被告人辛某、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发票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薛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辛某、薛某系自首。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辛某、薛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薛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辛某、薛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薛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迅舟书记员  林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