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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董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乙,男,1957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甲,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3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董某甲雇佣被告人董某乙、范某甲在长清区万德镇万药路东侧,盗窃济南市长清区移动公司电线杆14根,价值3360元。董某乙、范某甲明知是盗窃的电线杆,仍帮助董某甲将电线杆盗走。案发后,被盗电线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范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的经过,系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范某乙等人的证言,被盗电线杆照片,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范某甲合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范某甲有自首情节,董某甲、董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董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的电线杆十四根发还济南市长清区移动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