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3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俊义与被告刘大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义,刘大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3276号原告徐俊义(又名徐俊仪),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大喜,男,47岁,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徐俊义与被告刘大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义诉称,原告是开砖厂的,被告在原告处拉砖共下欠245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砖款2450元及利息。被告刘大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委后刘庄村前开办砖厂一座。1999年1月31日,被告刘大喜在原告经营的砖厂拉砖共计款2450元,由于被告刘大喜未即时结清该款,被告刘大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徐俊仪现金2450元(两千四百五十元整),刘大喜,1999年1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喜在原告徐俊义开办的砖厂购砖,原、被告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经结算被告刘大喜欠原告货款24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刘大喜支付245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大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俊义货款2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大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王永胜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