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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津京蒙散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京蒙散货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05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京蒙散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202-3。法定代表人郭泽峰,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渤海十八路15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京蒙散货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京蒙散货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案件受理费50740元,执行费77451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东方星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