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苏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江西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郴苏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唐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子熙,男,汉族,1980年出生,系原告唐某某���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某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系原告唐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子熙,男,汉族,1980年出生,系原告唐某某表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赛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20号、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负责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彪,男,汉族,1990年8月3日出生,郴州桂阳县沙田镇龙头村石元背组。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邱金龙,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号。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学理,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汽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华林山风景区管委会办公大楼三楼,系赣CG98**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刘三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某某、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江西汽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赛军、刘子熙,被告江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学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雷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15时5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G9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赣CF7**挂车从郴州市金旺铋业有限公司装载一车货物,由金旺铋业有限公司路口驶出上郴永大道,横过郴永大道中心绿化带路口驶出左转往资兴市方向行驶,在借道左转过程中,遇唐某某驾驶的湘L170**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雷某某由郴州市区方向向资兴市区方向直行,由于陈某某在借道左转过程中未让该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湘L170**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雷某某受伤和湘L17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299号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和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雷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赣CG98**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F7**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江西汽运公司,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有的湘L170**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各自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车辆损失费184200元和拖车费800元,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4175.29元,误工费11333元,护理费116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人民币224974.29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和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瑞汽运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予以赔偿;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6月9日15时58分许,陈某某驾驶赣CG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7**挂车行驶于郴永大道时,在横过道路中心绿化带路口左转过程中,因未让该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而与唐某某驾驶的湘L170**号进口大众车相撞,造成车上乘车人雷某某受伤和湘L170**号进口大众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雷某某无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估损单和湘L170**号机动车定损包干修复协议以及发票,拟证明湘L170**号机动车定损金额为184200元,拖车费800元;3、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结算发票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医药费票据,拟证明雷某某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138.39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10036.9元,两项合计费用为14175.29元;4、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本,拟证明雷某某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以及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记录的当时治疗的基本情况;5、湖南正宏中心(2014)临字第476号后期治疗费评定意见书,拟证明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配置义牙和填充有关材料以及必要的维护费等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6、湘L170**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和唐某某驾驶证,拟证明湘L17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唐某某(唐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辆已于2014年5月27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011583900032601443,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2011583900032601428;7、赣CG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F7**挂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赣CG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F7**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8、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雷某某自2008年8月起一直在资兴市利强矿业有限公司做事,并于2009年2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证明了雷某某在此期间领取工资的工资数额。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江西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作为赣CG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F7**挂车的出租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车是租给被告陈某某经营使用的,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赣CG98**号重型���挂牵引车牵引赣CF7**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5万的商业险还有不计免赔,本案赔偿责任应当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另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交警部门交付了6万元保证金。被告江西汽运公司举证如下:1、车辆租赁合同,拟证明与陈某某是租赁关系;2、赣CG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F7**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投保事实;3、事故担保收据,拟证明陈某某事故后交了6万元事故担保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赣CG98**号机动车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确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在构成保险责任且不属责任免除实现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赣CG98**主车、赣CF7**挂车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年检);驾驶员陈某某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员(年检)、是否持有货运经营驾驶人员合格证?审理中应查明上述事实,如有上述之一否定情形,则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二、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调整。医疗费仅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属司法鉴定的估价,在作出鉴定后,原告实际支出后续治疗费7606元,且在医疗费中已主张。原告另行主张12000元后续治疗费属重复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明已领取了6月份的工资,及时变相的按工资表来认定,也应减去21天的工资,即8953元;护理费为780.78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即使合理,应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江西汽运公司补充证据如下:4、被告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江西汽运公司牵引车及半挂车的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驾驶资质以及事故车辆经过安全技术检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责任明确,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不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184200元车损是包含了800元拖车费;证据3费用中包含了鉴定以后的7606元,这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而不是鉴定以前发生的费用;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意这1.2万应当减去7606元;证据6不发表意见;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保险责任而不是保险单,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证据8没有法定机构出具证明的前提下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其他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江西汽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江西汽运公司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方向有异议,融资租赁合同是内部关系,江西汽运公司是登记的车主,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但原告方未领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江西汽运公司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我们那边均是融资租赁形式;证据2是三份保险合同,我们没有���议,恰恰证明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江西汽运公司举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9日15时58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G9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赣CF7**挂车从郴州市金旺铋业有限公司装载一车货物,由金旺铋业有限公司路口驶出上郴永大道,横过郴永大道中心绿化带路口驶出左转往资兴市方向行驶,在借道左转过程中,遇唐某某驾驶的湘L170**小型越野客车搭乘雷某某由郴州市区方向向资兴市区方向直行,由于陈某某在借道左转过程中未让该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湘L170**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雷某某受伤和湘L17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雷某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门诊,花费放射费等医疗费1259.4元。于2014年6月10日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38.39元。出院诊断为:1、432112损伤。2、颅底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避免重体力活;2、口腔科继续治疗。另雷某某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CT费700元,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其它治疗费14.5元。原告雷某某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雷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0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雷某某医疗费14175.29元中包括了原告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花费的门诊费450.1元。原告唐某某所有的湘L170**号车损坏后��经太平洋保险公司郴州中支公司与郴州市德熙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协议,该车定损金额为184200元,不含拖车费,拖车费共800元。另查明,被告江西汽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西汽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陈某某为承租人。被告江西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赣CG98**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江西汽运公司为赣CF7**挂车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雷某某与唐某某为夫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雷某某纳入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13718.29元(1259.4元+4138.39元+700元+14.5元+760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3、原告要求500元营养费,却未提交相应依据,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12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提供了后续治疗费评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扣减评定后实际发生的治疗费7606元,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认定原告雷某某后续治疗费为4394元;5、原告雷某某要求护理费1166元,但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资料,其实际住院8天,根据相关计算标准,该项费用为780.78元(8×35623/365);6、原告雷某某要求误工费11333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但是原告雷某某已经领取了2014年6月的工资3400元,故对已经领取的工资范围内不再重复计算误工费。该项费用为8953元(11333元-238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却未提交票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发生实属必然,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唐某某纳入赔偿的费用包括:1、门诊费450.1元;2、湘L170**进口大众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定损金额为184200元,该费用不含拖车费,拖车费为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雷某某的医疗费1371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4394元,合计18352.29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8352.2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雷某某的护理费780.78元,误工费895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933.7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某某的门诊费450.1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84200元及拖车费800元,合计185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83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抵减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与江西汽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江西汽运公司不需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80.78元、误工费895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8352.29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门诊费450.1元,车损费及拖车费183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上述一、二、三项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6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当事人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贤技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