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静与童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童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672号原告周静。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璘。原告周静与被告童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童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童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5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还系男女朋友关系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月约借三千至五千,累计起来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均系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008年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一张70,000元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约10,000元,后因距7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将超过2年时间,原告担心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又将该借条遗失,故于2013年8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金额为100,000元,其中70,000元系前一张70,000借条中的借款,10,000元系2008年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剩余的20,000元系被告借原告钱款的利息及感情补偿,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4日前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童璘辩称,2005年至2009年原、被告确系男女朋友,原、被告于2009年分手,但原、被告分手后,原告一直打电话向被告索要双方恋爱时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被告考虑到分手也应好聚好散,故向原告承诺等其有钱了就将钱款还给原告。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系原告到被告家不肯离开,除非被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现在的老婆要到被告家,被告怕现在的老婆误会,故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认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时支出的费用不能做为借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童璘向原告周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我童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好友周静借款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并承诺予2014年8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名为被告童璘。原告表示,上述借款中8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有20,000元系自2010年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还表示,被告有赌博的习惯,上述80,000元借款系被告于2005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原告所借用于归还被告在外的赌债,原告均系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则表示其确曾向原告借款玩赌博机,但只借了几百元,并均已归还原告,其亦曾向原告拿钱用来两人一起生活开销,但每月最多拿五、六百,并未有如此大金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借条所载100,000元金额中有8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有20,000元系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童璘向原告周静借款80,000元,被告童璘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童璘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璘虽否认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且称其虽曾向原告借款用于玩赌博机,但只借了几百元,且已归还借款,还称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但上述被告所称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静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童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静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童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