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敏茹、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漳州开发区方向沿迎宾大道往龙海市浮宫镇方向行驶于路右车道上,至迎宾大道7KM+100M路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其车摔倒在地,造成郑某甲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郑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37.8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林某、郭某、张某、郑某乙的证言;龙海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郑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郑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郑某甲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审前社会调查,郑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闽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