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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汪廷玉与齐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廷玉,齐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1863号原告:汪廷玉,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美东,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恩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汪廷玉诉被告齐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章进宏、被告齐美东、被告人保无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李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廷玉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30分,被告齐美东驾驶皖BM60**号小型轿车,沿高沟镇石板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板桥大道扬天科技路段时,与原告汪廷玉驾驶皖BW7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齐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无为公司承保了皖BM6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57151.18元;被告人保无为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齐美东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人保无为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诉请材料是当庭才拿到的;不属保险公司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汪廷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原告支付医疗费66681.32元。4、交通费、住宿费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治疗花去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710元,住宿费520元。。5、矫形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治疗需要购买矫形器花费3200元,停车费150元。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结论:其伤残等级应评定玖级,手术及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7、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皖BM60**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等相关险种。对汪廷玉举证,齐美东无意见。对汪廷玉举证,人保无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村居民,事发时年龄是已经60周岁差1个月了;证据2无异议,本起事故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等根据过错程度应扣除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庭才拿到相关材料具体金额待法院根据票据核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审核不了我们可以申请司法鉴定部门来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证据4交通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发票基本是连号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请法院在1000元以内为宜,住宿费两张发票,一张是120元,另一张是400,认为不应考虑;证据5属于医疗范围,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保险公司赔偿;证据6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三期期限,休息180日与鉴定休息时间冲突,事故发生5月11日,到鉴定前一天10月16日,应是5个月5天,应该是155天,之后有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不应再计算,原告年龄已经差一个月就60周岁了,误工期限应以49天为宜;证据7无异议。(赔偿清单)医疗费根据鉴定后的非医保用药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80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49天,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超过65元;交通费1000元以内;住宿费不考虑;鉴定费不予承担;车辆损失费不应考虑;停车费间接损失不应考虑;矫形器应在医疗费范围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生后另行起诉,或者不超过50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也负有责任,应在10000元为宜,综上所有项目第1、2、4、11、12这五项在医疗费限额内处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赔偿清单中扣减12万元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汪廷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申请两名证人作证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照驾驶员来计算,原告大部分田地被征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汪廷玉举证,齐美东无意见。对汪廷玉举证证言,人保无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是从事的三轮车,这也是农村生活的交通工具,原告是部分田地被征用了不是全部,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收入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应支持。齐美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中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保单,证明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3、收条(2014.6.18),证明在巢湖骨科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对齐美东举证,汪廷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不持异议,证据3原告认可7000元事实,无为县医院2464.18元也是被告齐美东垫付的。人保无为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汪廷玉举证1、2、3、5、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住宿费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汪廷玉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500元。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齐美东举证1、2、3“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30分,齐美东驾驶皖BM60**号小型轿车,沿高沟镇石板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板桥大道扬天科技路段时,与汪廷玉驾驶皖BW7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齐美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廷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廷玉受伤先后就治与无为县人民医院、巢湖市骨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共住院治疗38天(其中无为县人民医院2天,巢湖市骨科医院24天,安徽省立医院12天),用药医疗费66681.32元。汪廷玉因各项损失未得赔偿,致讼。案件审理中,因汪廷玉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廷玉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M6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齐美东,在人保无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汪廷玉受伤后,齐美东垫付医药费9424.68万元(包含在汪廷玉主张医药费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受伤、财产受损,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汪廷玉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66681.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X38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X90天);5、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X180天);6、伤残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X20年X2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住宿费2020元;11、矫形器3200元;12车损600元;13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62183.32元。人保无为公司为肇事车辆皖BM60**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汪廷玉的损失首先由人保无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下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驾驶人齐美东承担。汪廷玉系农村居民,其诉求护理、误工赔偿标准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无为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对汪廷玉治疗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申请,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受害者受伤住院用什么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受害者和投保者都无权决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创设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且保险合同系人保无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时未有向投保者提供非医保药品清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者进行了必要的释明和说明,人保无为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进而拒绝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廷玉各项损失款88462元(1、医药费6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7200元,5、误工费18000元,6、伤残赔偿金32392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住宿费2020元,10、车损600元,11、停车费15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汪廷玉损失款51604.92元[(162183.32元-88462)×70%]。以上共计人民币140066.9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汪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500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齐美东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钟文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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