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前锋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莫某某、王某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前锋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014年3月19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闫晓辉。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罪,2014年3月20日由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郝朝浪,四川元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晓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朝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广安市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第1、2、3、4、7这五个村民小组联合向广安市广安区林业局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王某某(时任该局林政资源股工作人员)填写了相关资料,被告人莫某某(时任该局林政资源股股长)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林木采伐申请资料中只有23余亩林权证,且申请人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为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莫某某未按规定让申请人提供申请采伐林木必须的林木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考虑到2010年度商品材采伐指标即将用完,遂安排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核资料上备注“非商品材”四个字,以挪用和挤占非商品材限额的方式将商品材林木采伐许可申请的类型审批为非商品材;被告人莫某某在审查光辉乡来龙村采伐申请资料时,没有核对和比照《广安市广安区林权区域划分分类图》中国家重点公益林分布情况,作出在公益林区域上许可采伐林木的批准。被告人莫某某明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为达到其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目的,伙同其股室工作人员王某某对分管副局长夏某某隐瞒此事,不按规定和程序上报夏某某审批签字,事后也一直未向其汇报,并安排被告人王某某给在光辉乡来龙村的林木采伐许可审批文件的领导签字栏中仿冒分管副局长夏某某的笔迹签下了“夏某某”三个字,从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人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实施了具体的林木采伐行为,致使森林到严重破坏。经广安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对鉴定,申请人采伐的林木达91.19立方米。(其中包含公益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某辩称:当时自己在审查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资料时,发现提供的林权证不够,要求他们补充了。商品材与非商品材的概念已经取消。自己不知道光辉乡来龙村的林木属于公益林,且申请人提供的林权证上显示的不是公益林,而是用材林。自己没有批准,只是负责审查,自己将这个事情向分管局长夏某某汇报过的,夏某某给办公室说了之后才盖的章。辩护人闫晓辉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莫某某在审查采伐申请资料时作出在公益林区域许可采伐以及对分管局长夏某某隐瞒,不按规定和程序报夏某某审批签字,事后也未向其汇报的事实缺乏证据,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被告人莫某某没有批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力,向申请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是广安区政务中心林政窗口的工作人员;没有指使他人向申请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保管、留存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莫某某存在渎职失职行为,但其渎职失职行为没有起到导致林木许可证违法发放的关键作用,二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当时只是接受了股长莫某某的安排在批复上随意签下了局长夏某某的名字,不是刻意模仿的。辩护人郝朝浪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并非林业部门的负责人,仅为一般工作人员,王某某在批复上签下分管局长夏某某的名字的行为系领导莫某某安排,应为代签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1.书证(1)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等诉讼法律文书证明内容:证实侦查部门刑事诉讼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和公务员登记资料证明内容:证实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0年3-4月(本案涉案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与发放时间),莫某某为广安区林业局林政资源股股长,王某某为该局工作人员。(3)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证明内容:证实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规定。(4)广安区光辉乡2010年人工商品林抚育采伐设计图、广安市广安区森林分类区划界定生态区位图证明内容:证实2010年设计的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的采伐范围覆盖了公益林区域。(5)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没交林权证和不卖树花名册证明内容:证实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没交林权证和不卖树的共计45户。(6)2010年上半年木材采伐情况统计表、光辉乡来龙村会议记录证明内容:证实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2010年下半年砍伐林木96570公斤。(7)广安市广安区林业局文件证明内容:证实国家对公益林实行生态效益补偿,以及广安市广安区林木采伐许可制度的相关内容。(8)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内容: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载明: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林种:用材林,树种:10松,权属:个体,采伐类型:抚育,采伐方式:间伐,采伐强度:8%,采伐面积260亩,采伐蓄积:194立方米,自用材:194立方米,出材量:97立方米,采伐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12月31日。领证人:兰某某。广安市广安区林业局关于《抚育间伐作业审批结果》的批复。证明内容:证实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上报的马尾松抚育间伐作业设计说明书通过了广安区林业局的审核,该局同意间伐260亩,并注明“非商品材”字样,该批复有莫某某、夏某某的签字。(9)四川省林木采伐(集)申请报告、申请、林权状况登记表证明内容:证实光辉乡来龙村向广安区林业局提出了办理采伐许可证的申请,申请采伐260亩林木,并提交了23.6亩的林权证,这些林权证于2008年10月15日进行的登记,登记的林种全部为“用材”。(10)广安市林业局转发各编限单位“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证明内容:证实“十一五”期间广安区林木的分项采伐限额。(11)广安市人民政府、广安市林业局文件证明内容:2008年11月19日,经广安市政府明确,广安区有16080.5公顷公益林。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证明内容:2010年8月,张某某卖了一批木材给四川省广安市宝丰矿业有限公司。2、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必备的申请资料等,广安区2010年无公益林砍伐指标。同时证实,光辉乡来龙村采伐许可证申请表上夏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也无人向其汇报该申请事项。(2)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有部分村民不同意采伐林木,不交林权证,所以只交了20多亩的林权证,林业局批准采伐260亩。实际砍伐96.57吨木材。来龙村1、2、3、4、7组都属于国家公益林。(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有部分村民不同意采伐林木,村委会研究同意采伐。实际砍伐96570公斤木材。来龙村1、2、3、4、7组都属于国家公益林。(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光辉乡来龙村部分村民不同意采伐林木,村上决定采伐1、2、3、4、7组的林木。在申请时只提交了一部分林权证。2010年7、8月份张某某开始砍伐林木,其砍伐的面积与批复的面积一致,砍伐总量为96570公斤。来龙村1、2、3、4、7组为公益林。(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张某某为购买来龙村1、2、3、4、7组林木木材而办理采伐许可证,办好采伐证后,进行了实际砍伐,并将砍伐所得的木材用于了商品买卖。其办理采伐许可证时是办理的商品材采伐许可证,且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也知道。(6)证人兰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广安区林业局为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被告人莫某某审查出提交的林权证面积与申请的面积存在很大差距,但也为他办理了审批手续。2008年,广安区光辉乡来龙村很多地方被划为了公益林。(7)证人熊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的条件、程序、要求等。(8)证人汤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广安区林业局办公室盖章的程序具有严格的规定,批复上的印章不是自己盖的。业务文书没有领导签字即使领导打电话说事后补签办公室也不会盖章。(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自己当时没有负责管理印章,自己根本就没有见过这份批复,当时也不负责盖章,林业局对公章有管理办法,如果领导不签字就不能盖章,后来接触到盖章的事情时,也有领导没有签字,领导都会打电话给盖章的人说明事后补签,不然不可能盖章。(10)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内容:证实办公室管理印章的钥匙自己和汤某一人一套,汤某不在时会把钥匙放在吴某某处。业务上的、各种证件办理和上报的公文都需要分管领导签字才能盖章,领导不在的情况下,必须电话请示领导同意后方可加盖印章,领导事后补签,经办人自己找领导亲自补签;自己没有在批复上盖过印章,因为自己认得夏某某的笔迹。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莫某某供述主要内容:自己于2007年6月至2010年7月在广安区林业局林政股任股长。广安区林政股的工作范围有对林业相关的法规、政策的宣传和执行以及对辖区内林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等。股长主要负责全股全面工作,并具有对所报至林政股的相关资料(比如林木采伐许可申请等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以及加署意见上报给分管领导作出决定签发采伐许可证等主要工作职责。审批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是,首先,由林权所有者写申请,村组及乡镇加意见并盖章;然后由林权所有者提供林木权属证明(林权证或村组对其林木权属的书面证明)、采伐作业设计、乡镇所提供的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和林木采伐申请报送至区林业局林政股;其次,经林业股的工作人员填写相关表格后,由自己审核相关资料并加署意见,如果符合规定,上报给局分管副局长签发采伐许可证,如果不符合规定,告知申请者并退还相关申请资料。自己在审查光辉乡来龙村的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资料时已经发现其提供的林权证仅有23余亩,而申请采伐的是260亩,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同时自己知道光辉乡来龙村申请的是商品材采伐,因为当时广安区商品材限额采伐指标(年度共有690m³)即将用完,而非商品材采伐指标还很宽裕,共有10000多m³,所以在审核时就将其申请的商品材调剂为非商品材。自己知道光辉乡来龙村作业设计图中所显示采伐的林木确实是森林区划图上面确定的公益林区域。2010年光辉乡来龙村的公益林指标是没有采伐限额的,由于自己工作上失责,明知道广安区有大量的公益林区域,在审核申请采伐过程中,没有将其《采伐作业设计图》与《广安区森林分类区划界定生态区位图》中的公益林区域进行对照和核对,仅仅参照了提供上来的林权证就审批,从而造成了光辉乡来龙村区域内的公益林被采伐,给国家公益林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自己还是在相关资料上加署意见后,就让王某某去找夏某某副局长审核该资料,夏某某不在,自己认为这件事存在违规之处,夏某某可能不会审批。如果没有分管领导夏某某的签字就办不到采伐许可证,于是自己擅自决定让王某某冒充夏某某的笔迹在关于《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审批结果》的批复领导签字一栏签了“夏某某”三个字,签完后,就把有关资料交给王某某和龙滩中心林业站的人,让他们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事后自己也没有给夏某某说过此事,也没向相关局领导组织请示汇报过。(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4月,莫某某为广安区林业局林政资源股股长,负责股室全面工作,同时也负责林木采伐申请许可的审核。自己为该股室的一般工作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完成各项工作,没有具体分工。根据莫某某的安排有时也参与采伐许可申请的批复填发工作,在填写批复时,按照工作职责,应当进行初核。2010年4月,“广安区林业局关于《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审批结果》的批复”(广林资字(2010)第58号),即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申请采伐许可作业设计审批结果的批复是自己填写的,在填写时,对林权证所载面积是否达到申请采伐的面积产生了怀疑,在没有进一步审核的情况下,填写了该审批结果的批复。同时在明知申请人申请办理的是商品材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按照莫某某的安排,在审批结果的批复上备注成非商品材。自己在没有给分管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根据莫某某的安排,模仿领导笔迹签字,使得申请人能够顺利办理采伐许可证。事后也没有给分管领导和相关领导汇报此事。4、鉴定意见(1)广安市林业局关于确认前锋区光辉乡来龙村林木采伐区域林种的函、前锋区光辉乡来龙村林木采伐出材量鉴定报告主要内容:2014年4月24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广安市林业局对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林木采伐的出材量96.57吨换算成立方米的数量,以及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林木采伐的区域的林种是商品林还是公益林进行鉴定。广安市林业局经现场指认、核对地形图和查阅资料等,发现该区域林种在广安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森林分类区划成果报告》(广安区府(2008)145号)中确定为公益林,并于2008年11月25日上报广安市人民政府审定,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9日批复同意《广安市分类区划成果报告》(广安府复(2008)96号)。广安市林业局对该区域是属商品林还是公益林的问题做出了鉴定意见,意见为,前锋区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林木采伐区域的林种,在2008年12月29日前为用材林,2008年12月29日后为公益林。同时发现,该林地现有《林权证》系广安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颁发,其林种登记为用材林。2008年12月29日,该林中变更为公益林,但林地所有者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种变更手续。广安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光辉乡来龙村1、2、3、4、7组林木采伐的出材量96.57吨换算成立方米的数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前锋区光辉乡2010年来龙村1、2、3、4、7组采伐的马尾松出材量换算成立方米的数量是91.19立方米。(2)被告人王某某笔迹鉴定主要内容:广安市广安区林业局关于《抚育间伐作业设计审批结果》的批复上“领导签字”栏“夏某某”署名笔迹与王某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5、现场指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10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人员组织张某某对砍伐现场进行了指认,该现场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光辉乡来龙村土寨子。6.辩方证据(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证明内容:明确规定要改革商品林木采伐限额管理,简化程序。(2)《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证明内容:证实公益林可以依法进行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采伐指标不可结转使用。(3)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证实批复上公章先于签字形成。(4)被告人王某某荣誉证书4份证明内容: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品性良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王某某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为前锋区)光辉乡来龙村1、2、3、4、7村民小组的林木在许可证采伐范围内被滥伐91.19立方米,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具体负责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进行材料复审把关,虽然不是直接发证人和审批人,但复审工作是整个行政许可行为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被告人应当遵守有关的林业管理规章制度,在明知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违规签署意见,滥发采伐许可证,并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且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对林木采伐申请资料进行初核的职责,在发现申请资料中提供的林权证面积不符合相关规定时未予以处理,明知如果审核资料上仅有公章而无分管领导夏某某签字就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仍然在相关审核资料上的领导签字栏中仿冒分管领导夏某某的笔迹签下了“夏某某”的名字,事先并未得到分管领导的授权,事后也未汇报,导致森林被滥伐。故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其签字行为系“代签”行为以及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