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奔、陈莎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张奔。被告陈莎莎。被告邓大峰。被告朱艳丽。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张奔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被告邓大峰为被告张奔的债务向原告中发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莎莎作为被告张奔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张奔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朱艳丽作为被告邓大峰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邓大峰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被告张奔、陈莎莎于2011年2月18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共贷款176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用以购买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型号为SR150C,总价为2200000元的旋挖钻机一台。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向被告张奔提供了贷款。因被告张奔截止2014年7月1日,已经逾期未付银行还款1316480元,原告中发公司依约替被告张奔向银行进行了垫付,履行了担保人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共向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垫付1316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奔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奔、陈莎莎共同支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316480元,并承担违约金70400元;2、被告邓大峰、朱艳丽对被告张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四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的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Y3185489),拟证明被告张奔购买价值2200000元,型号为SR150C的旋挖钻机的事实。证据三、《担保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中发公司为被告张奔向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服务,被告邓大峰向原告中发公司提供反担保。证据四、《共有人意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陈莎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奔的配偶,同意与被告张奔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被告朱艳丽作为反担保人邓大峰的配偶,同意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证据五、《贷款合同》(合同编号78601116000284)及(2011)西新证经字第2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张奔向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贷款1760000元并在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明细、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拟证明原告中发公司依约替被告张奔向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垫付1316480元的事实,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时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审查了原告中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合同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张奔,作为丙方的被告邓大峰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为被告张奔与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贷款1760000元购买型号为SR150C的三一牌旋挖钻机一台提供了保证担保服务。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张奔已连续多期拖欠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还款1733020元,原告中发公司依约定替被告张奔向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垫付三十四期还款共计1733020元(原告中发公司应垫付2353450元,被告张奔归还欠款620430元,原告中发公司实际垫付173302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按被告张奔向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贷款金额的4%计算,计算金额为70400元(1760000元×4%)。庭审中,原告中发公司自愿按被告张奔实际逾期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52659.2元(1316480元×4%)。原告中发公司向被告张奔催收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张奔、邓大峰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张奔向光大银行东大街支行垫付逾期款1733020元后,原告中发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发公司请求被告张奔给付垫付款13164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请求被告张奔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为52659.2元;三、被告陈莎莎与张奔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莎莎在《担保服务协议》及《共有人意见书》中均作为被告张奔的配偶签名确认,表示同意与被告张奔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陈莎莎对被告张奔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邓大峰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且被告朱艳丽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表示愿意与被告邓大峰共同承担反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中发公司请求被告邓大峰、朱艳丽对被告张奔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大峰、朱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奔追偿。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奔、陈莎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垫付款1316480元,并共同承担违约金52659.2元;二、被告邓大峰、朱艳丽对被告张奔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大峰、朱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奔追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282元由被告张奔、陈莎莎、邓大峰、朱艳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陈自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