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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和其女儿步行到防城区防东路农行宿舍大门旁边并看到被害人韦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防城港38742的雅迪牌米白色电动车车钥匙没有拔出后,便上前拔下车钥匙。然后,李某去到农行ATM机存钱,存钱后返回到韦某的电动车旁,插上钥匙搭载其女儿把车开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电动车收款收据及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