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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桐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李京哲、周会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李京哲,周会军,刘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责人:冯小华。委托代理人:朱夷平。被告:李京哲。被告:周会军。被告:刘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李京哲、刘剑、周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哲、刘剑、周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京哲为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向原告申请牡丹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为此,原告与被告李京哲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李京哲发放购车款300000元,被告李京哲分36期(36个月)归还,信用卡分期还款手续费为37500元,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47元。并由被告周会军、刘剑对被告李京哲应还之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京哲以所购之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浙f×××××)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这些债务。如被告李京哲违反《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规定,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的借款本息和相应的各项费用。被告李京哲未按分期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会军、刘剑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一、根据《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李京哲、周会军、刘剑立即归还借款241657,手续费30189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评估、拍卖及公告费等等费用。二、原告对被告李京哲提供的抵押物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浙f×××××)一辆享有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之权。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因起计算错误,现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的诉请更改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三被告按照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规定义务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关的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含本金、已到期手续费、滞纳金)289744.93元,应付手续费是30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李京哲、周会军、刘剑收状后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京哲为分期付款购车与原告签订了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并把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浙f×××××)抵押给原告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牡丹卡签购单和中国工商银行收单交易入账清单各1份,证明工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的款项300000元,原告已经转到被告李京哲的账户上。三、共同偿债人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刘剑、周会军向原告承诺,愿意为被告李京哲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包括借债本金、手续费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四、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照片复印件各1份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登记栏1份(共2页),证明浙f×××××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李京哲,并且抵押登记给本案原告。五、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1页(正反面打印)和汽车分期付款客户账户明细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李京哲共支付过19830元,截止2014年7月1日李京哲欠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共计319933.93元。六、律师代理合同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京哲、周会军、刘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京哲与原告、嘉兴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还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李京哲的申请,向被告李京哲发放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分期期限为36期,分期付款的手续费率为12.5%即37500元,且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另外约定外不再退还。被告李京哲第一期应偿还941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9347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周会军、刘剑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与被告李京哲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李京哲以所购车辆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李京哲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被告李京哲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本金及手续费,截止2014年7月1日,到期应还款金额共计65654元,但被告李京哲仅支付19830元,还欠款45824元,并因此产生滞纳金2263.9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48087.93元、剩余透支款、手续费271846元及为实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京哲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李京哲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李京哲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应承担相应后果,故被告李京哲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共计319933.93元及律师费用14500元。被告周会军、刘剑为被告李京哲的上述借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会军、刘剑对被告李京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李京哲为涉案贷款设置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京哲、周会军、刘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京哲、周会军、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贷款本金、手续费及滞纳金共计319933.93元,支付律师费145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对被告李京哲名下浙f×××××号轿车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378元,由被告李京哲、周会军、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