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焦某与韩利民、李海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韩利民,李海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焦某。法定代理人李巧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坤,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韩利民。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海云。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焦某与被告韩利民、李海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巧云、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坤、被告韩利民委托代理人李登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利民驾驶被告李海云所有的冀D×××××号出租车在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利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66.91元、护理费5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810元,共计6105.63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核实被告韩利民的驾驶证、行车证、出租车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韩利民辩称,我们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本案对原、被告在庭审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证据,邯郸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计173.68元;住院费票据1张计1793.23元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损失1966.91元及住院12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护理。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应支付营养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医疗费1967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第三组证据:原告护理人员李巧云是农业户口,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当庭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2014年标准(13664元/年)计算12天予以认定。原告第四组证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票据各1份。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1810元,鉴定费15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认为没有事故车照片。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为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费系鉴定过程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车损1810元,鉴定费150元予以确认。原告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7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150元。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治疗的实际情况,且交通费是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被告韩利民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经当庭质���,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韩利民驾驶被告李海云所有的冀D×××××号出租车在邯郸市东环路与雪驰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利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冀D×××××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海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县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原告为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建议继续休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966.91元,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考虑原告受伤事实、住院12天,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12天=600元)。护理费为449元[(13664元÷365天)×12天=449元]。另,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4)101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81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利民驾驶被告李海云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967元,护理费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损失181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2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5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4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的损失为181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2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50元,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韩利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0元×30%=45元。被告李海云做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焦某各项费用共计5126元。二、被告韩利民承担鉴定费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韩利民承担350元,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