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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大终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大终字第01号原告韦某某,男,汉族,1976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男,汉族,1993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韦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审判员刘立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于2011年8月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前归还。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2年3月7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欠款。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要根据自己的情况偿还。同意于2015年年底偿还10000元,余款2016年5月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16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韦某某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12年3月7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对借款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1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