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5月8日3时许,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时尚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电动车钥匙1串,后至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夏某价值人民币2337.5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被告人左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至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时尚网吧内,趁人不备窃得电动车钥匙1串,后至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夏某价值人民币2337.5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左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夏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车发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左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婉吉 微信公众号“”